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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宣導

    遷徙登記宣導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13-11-12 11:51


    【遷徙登記應依居住事實審認,以符合人籍合一原則】

    • 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 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 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
    上版日期:113-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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