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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 列印
      資料更新時間:106-06-23 15:56

    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作業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內政部(90)台內戶字第9064328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內政部(90)台內戶字第9003266號函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10066998號函修正

    法令依據:
    一、原住民身分法。
    二、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
    三、其他相關法令。
    申請人:
    一、本人。
    二、受委託人 ( 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委託他人辦理 ) 。
    三、法定代理人。  
    審核書件: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 或簽名 ) 、當事人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 ( 未滿十四歲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免附 ) 。
    二、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繳委託書,受委託人亦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 ( 或簽名 ) 。
    三、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時,應由法定代理人 ( 父母雙方 ) 親自申請,如父母之一方未能會同申請時,需附他方之同意書。
    四、原住民身分認定及登記申請書一份。
    五、足資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 ( 如連貫謄本 ) 。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注意事項:原住民身分法規定之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回復:
    一、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 一 )、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第一項 )
    ( 二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姓名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第二項 )
    ( 三 )、 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四條第三項 )
    ( 四 )、 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五條第二項 )
    ( 五 )、 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 ( 第五條第三項 )
    ( 六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第一項 )
    ( 七 )、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 第六條第二項 )
    ( 八 )、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第三項 )
    ( 九 )、 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第一項 )
    二、原住民身分之喪失:
    ( 一 )、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1.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者。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
    2.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
    3. 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 ( 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二 )、 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收養關係終止時,該養子女之原住民身分喪失。 ( 第五條第四項 )
    ( 三 )、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第二項前段 )
    ( 四 )、 第七條第一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 第七條第二項 )
    三、原住民身分之回復:
    ( 一 )、 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該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八條第一項 )
    ( 二 )、 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三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第九條第二項 )
    四、原住民身分之變更:
    ( 一 )、 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 第十條第一項 )
    ( 二 )、 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第十條第二項 )
    五、其他:
    ( 一 )、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三條 )
    ( 二 )、 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五條第一項 )
    ( 三 )、 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第一項 )
    ( 四 )、 第七條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第三項 )
    ( 五 )、 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第九條第三項 )
    ( 六 )、 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十一條第一項 )( 族別註記俟行政院訂定族別認定辦法後再行註記 )
    ( 七 )、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十二條 )更正登記後亦應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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